武政办〔2015〕2号
武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武陟县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单位:
《武陟县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陟县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市场经营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各类集贸市场。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专业性、综合性的批发、零售市场。
各种定期或不定期的民间物资交流会,商品展销会、交易会,早市、夜市,以及个体户租赁经营为主的商场、商业街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等。
第四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把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第六条 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县范围内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国土、规划、安监、商务、税务、食药、质监、畜牧、消防、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本辖区内集贸市场建设,同时符合环保要求。
第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和其它社会经济组织,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投资开办或参与开办集贸市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开办市场,已开办的市场实行管办分离。
第十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企业登记注册手续,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需要;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卫生、环境保护条件并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集贸市场或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不得占用公路、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和基本农田,并避开机关、学校、医院。
现有集贸市场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地点迁离。
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早市、夜市,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地点经营。
第十二条 开办市场应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或者改变其它登记事项的,开办者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三章 集贸市场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除农民临时销售自产农产品外,凡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应当证件齐全,所销售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凡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按市场功能布局规划的要求,向市场主办单位租用摊位或其它设施,到指定地点进行经营活动;经营者转租、转让其承租摊位或其它设施的,必须经市场主办单位批准。
第十六条 在集贸市场销售及加工食品,须持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
第十七条 出售畜禽及其食用制品的,须出示检疫、检验证明或标志;从事畜禽屠宰及其产品加工、销售的,还须持有动物防疫合格证;经营法律、法规有专项管理规定的其它商品,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在集贸市场出售商品,必须使用经检验合格并在周期检验期内的计量器具和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拦路设卡或以其它方式强行收购进入市场直销的农产品。
第二十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地点经营,不得乱设摊点和在场外交易;
(二)未经许可,不得在市场内随意搭建或违章设置建筑物;
(三)公平交易,文明经商;
(四)保护环境卫生,保持摊位清洁;
(五)服从市场管理,接受群众监督;
(六)自觉依法纳税和缴纳费用;
(七)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八)进入集贸市场的车辆,自觉接受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集贸市场经营下列物品:
(一)走私物品;
(二)假冒伪劣商品;
(三)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制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文物;
(五)反动、淫秽出版物及其它非法出版物;
(六)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畜禽及其制品,无法定标志的保健食品;
(七)变质、过期、失效的商品;
(八)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九)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它商品。
第二十二条 在集贸市场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五)在商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六)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
(七)对商品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价格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八)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或以贿赂手段进行交易;
(九)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四章 集贸市场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宣传有关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教育经营者守法经营;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管理具体规定和交易规则,并监督实施;规范市场主体准入行为,依法办理市场和进场经营者注册登记;对市场主办单位和经营者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参与论证编制全县范围内集贸市场发展规划,参与各类集贸市场的培育建设;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禁商品和其它违法交易行为;规范市场竞争行为,严厉查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垄断经营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履行国家和本省、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发改部门负责集贸市场开办者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市场内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及明码标价的监督管理;国家规定实行定价和调控的商品价格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质监部门负责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所使用的计量器具的定期检验和监督管理;市场内使用的压力容器及机械设备的定期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安监部门负责监督市场主办者建立完善市场安全经营的各项制度和设施;对市场内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化学危险品、麻醉品、放射性物品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维护集贸市场治安及交通秩序。
第二十八条 税务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的税收管理,依法征税。
第二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监测和检验工作,并对食品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畜牧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交易的畜禽及其食用制品的检疫、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文化广播新闻出版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书刊、画册、音像制品及其它出版物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市场主办者建立完善市场的消防安全制度及设施,并做好市场内的消防安全宣传、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对市场规划、用地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集贸市场管理的行业规范,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根据需要会同有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主办单位建立联合市场管理机构,统一监督管理集贸市场。
第三十五条 市场主办单位负责对集贸市场进行日常监管;建立健全市场内治安、消防、环境卫生、产品质量监督、消费纠纷投诉、交通维护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贯彻执行有关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市场内消防、安全、给排水、环境卫生、计量、用电等设施的设置、维护和更新,并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协助市场管理机构维持市场秩序,做好治安保卫工作,调解纠纷;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其它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按照商品经营种类划行归市,完善市场区域标识;负责摊位及设施出租,负责市场内经营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其它经营条件的改善;设置公平秤;负责清洁卫生,保持场容整洁;设立公示栏,负责公告发改委规定的各种收费标准及商品价格;并为各入场经营者提供商品警示、政策法规宣传等栏目;负责市场的各项资料统计。
第三十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切实履行工作职责,督促市场主办单位落实对集贸市场的日常监管责任;并协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并有权向有关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组织和司法机关检举、控告集贸市场经营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须出示检查证件,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做到秉公执法,文明管理,认真处理群众投诉,严禁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等违法违纪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聘请的市场协管人员应佩戴标志上岗。
第三十九条 市场应当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实现经营管理、服务设施、环境卫生规范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组织检查评比。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对不宜形成市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力量予以取缔。
第四十一条 主管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市场主办单位的管理人员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主管部门按程序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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