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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政办〔2014〕43号 关于印发武陟县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时间:2014年10月28日    点击量:12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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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单位:

《武陟县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87

武陟县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县域经济与广告业的健康发展,进一步规范户外广告使用和经营行为,美化城乡市容环境,根据《河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焦作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规划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水域、道路、交通工具、公共设施、空中飘浮物等载体设置的广告及牌匾设施,包括霓虹灯、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公告栏、宣传栏、阅报栏、灯箱、橱窗、画廊、实物造型、车体广告、门面牌匾、标语条幅等独立或附属式广告。

第三条    县城市管理部门是全县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审核、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四条    县城市管理部门应结合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的总体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县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全县户外广告设置的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并征求有关专家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二)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新工艺,造型美观、色彩艳丽、装饰新颖,与周围环境协调一致。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位置设置户外广告(不含牌匾):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军事机关驻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保护区;

(三)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铁路、公路等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五)公共绿地、河道水面;

(六)涵洞、立交桥(不含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

(七)透视围墙、护栏、道路隔离带、临时棚亭;

(八)异型楼顶、坡屋顶;

(九)城市雕塑、景观建筑小品;

(十)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

(十一)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它区域或位置。

第八条    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和城乡道路及其两侧设置户外广告。需符合相关户外广告编制规划,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不得妨碍设施使用。

第九条    依附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不得超过有关规划、规范限定的形状、高度、尺度、重量,不得在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危险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条    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未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不准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    禁止在沿路门面、墙体上直接书写店名、单位名称、经营商品种类等文字,沿街各门店只准设置一块牌匾,且符合两齐一平等相关标准(上下端平齐、表面平整);不得设置临时性活动灯箱广告牌匾。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维护、维修、刷新、更换门店牌匾,保持外观完好、整洁美观,过期、破损的要及时更新除旧。

第三章    设置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对符合设置条件、标准的许可申请,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后,设置者在发布广告前,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按照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设置者要求变更审批事项的,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县城入城口外环线、高速路口、主要干道两侧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进行严格审批控制。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有效期届满,由设置者自行拆除,需要延期的,应在设置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经批准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电业部门不得提供电源,国土、公路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占道等手续。

第十八条    设置路名牌、候车厅、报刊电话亭、路灯杆等公用设施同时附带设置户外广告的,以及在公交车辆、其它车辆车体上设置广告的(含车体电子广告显示屏),应先到县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批准许可的,再到其它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违者予以取缔。

第十九条    依附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类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批,应当征得产权人的同意,并签订同意占用的书面协议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使用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由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

户外广告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县城市管理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人民政府对户外广告的设置使用授予特许经营权的,按本办法户外广告使用权使用期限,每次出让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一条    利用固定线路运营的公交车辆和其它交通工具车体设置广告,不得在车辆正面、前后挡风玻璃及两侧车窗上设置广告,不得全部遮盖原车体颜色,设置的车体广告不得影响乘客识别和乘坐;除此以外的出租车等其它车辆设置车体广告的(含车体电子广告显示屏),应当依法经工商、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违者予以取缔。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商业企业等组织举办文化、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宣传等活动,需要架设高音电器和设置广告的,应当按照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的时限、地点和要求进行设置,期满必须自行拆除并恢复环境原貌;举办各类庆典需要县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设置标语、条幅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活动结束二十四小时内自行拆除并恢复环境原貌。

第四章    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的,应当自行政许可准予之时起三个月内设置完毕;逾期未完成设置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批准的,其户外广告设置权自行失效。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不得私自转让,确需转让或变更的,应到县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办理转让或变更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应当自设置完毕之日起七日内向县城市管理部门申请验收,县城市管理部门应于收到申请后七日内验收完毕。

第二十四条    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户外广告的维护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巡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美观;

(二)户外广告破损、倾斜、残缺的应当及时维护或更换;出现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清洗、油饰、粉刷;

(三)定期进行安全监测,对存在有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拆除;

(四)户外广告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其功能完好、安全整洁;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保证一定的时间或版面用于公益宣传,户外广告设置空置超过三十日的,其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必须以公益广告补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县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由设置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

(二)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的;

(三)户外广告设置期满未申请延期的。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广告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设置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并撤销其批准设置的行政许可决定;因拆除造成的损失,对设置成本按评估价值给予补偿。

拆除未经批准设置或超期设置的户外广告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各类活动结束后未自行拆除户外广告未恢复环境原貌的,按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责令限期清除,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按照《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城市市容市貌标准及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设定的户外广告行政处罚,由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维护责任,造成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县城市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县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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