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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政办〔2014〕36号 关于开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来源:    时间:2014年10月28日    点击量:1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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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2014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农民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和《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县政府决定在全县开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成立机构

由县政府法制办牵头,组织县粮食局、工商局、卫生局、发改委、质监局、财政局、公安局等部门组成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联合工作组,在夏粮收购期间对各粮食经营者(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检查。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有关工作,并建立协调机制,加强粮食监督检查工作的配合和信息交流。

二、工作职责

(一)粮食部门依法履行粮食监督检查职责,执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工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查处。

(三)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单位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腐败变质、受到毒害物质污染、使用未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限值等危害群众健康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发改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五)质监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粮食加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三、检查内容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八)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九)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相应义务,执行相关规定。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四、法律责任

(一)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发改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1、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2、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3、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4、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5、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五)陈粮出库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七)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五、其它要求

(一)对群众举报的粮食流通违法违规行为,有关部门要及时查处。

(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联合工作组自即日起,在全县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各粮食经营企业应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认真进行自查、自纠,主动整改存在的问题,并积极配合检查。

(三)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2014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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